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试点期间,就受案及审理过程中与个别法院在公益诉讼人主体资格的适格等问题上产生了认识不相一致的意见。诸如人民法院以传票形式通知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人具体的开庭时间、地点;要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人庭前提供检察机关组织机构代码、提供授权委托书或者指派书;有应否交纳诉讼费的评议;有举证责任的划分困难等问题。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中的主体适格问题再认识。
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章中明确要求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5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授权13个省、市、自治区的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是党中央和全国人大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也是一项不容质疑的政治任务。全国13个省、市、自治区的试点院在高检院统筹安排下,同心协力,整体推进,使一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老大难问题初步得到了解决和保护;据悉,截至2016年6月,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共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1942件;办理诉前程序案件1106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30件,其中,民事公益诉讼11件,行政公益诉讼18件,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件。
随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地进入公众视野,人民群众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越来越高;以云南为例,该省检察机关受理群众举报案件线索占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总量的67%。截至2016年6月,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办理的1047件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中,行政机关采纳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或履行职责的有814件,占77.75%;另有12.51%的案件未到1个月的回复期;逾期未纠正的102件,仅占9.74%。检察机关监督的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情形,绝大多数在诉前程序中已得到有效纠正。一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全正确的,这一制度设计也是切实可行的,必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发挥更大作用。不难看出从要温饱到要环保,从要生存到要生态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但现实依然泥泞,落实的过程依然问题丛生。从“环保不作为、慢作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求不严,到很多地方干部没有认识到绿水青山就是财富, 乃至一些地区生态破坏情况令人心痛”。对此,应高度重视,尊重司法规律深入实践论证,而不应持怀疑态度或遭妄议!
各级检察院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职责中肩负着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法律监督使命,也肩负着查办国家工作人的职务犯罪案件、渎职犯罪案件的重任,其中作为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出席刑事法庭指控犯罪;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出席民事、行政抗诉法庭发表抗诉意见,无论从历史沿革和宪法、法律赋予职责定位审视,检察机关都是浑然天成的公益诉讼适格性主体,既有人大授权,也符合一般性司法规律。 以传票形式完成告知开庭的时间、地点显然不妥,难以匹配检察机关维护"公益"的职责定位。
检察机关作为经授权完成公益诉讼改革任务的公益诉讼主体∶在人大的监督下,审慎行使公益诉讼权,其上提两级或者三级进行审查、把关或研判、审批到最终提起公益诉讼,所持审慎态度或决定,非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或者原告人所能比拟,故以传票而非通知形式完成告知开庭的时间、地点实属不当。笔者认为应当比照刑事公诉案、民事、行政抗诉案的通知发送形式完成告知事项较为妥当,也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的定位。要求检察机关庭前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提供授权委托书或者指派书等多此一举,略显生分和螳臂当车。试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三大”诉讼过程中,何尝有过必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出示授权委托书或者指派书的先例?试想环境遭到破坏、国有资产不当流失、公益诉讼尚若难以产生适格性诉讼主体,或者相关主体出于种种原因怠于使行诉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遵循的又是不告不理的民行受案原则,受损的环境和国有资产损失何以得到司法救济最后一道屏障的保护,显然上述做有失公允,也不符合司法规律。
回答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应否交纳诉讼费的议论?结论是肯定的 “免交”。 因为不光是法院要为公益诉讼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同理检察机关作为对公权力的监督,不牵涉自身利益,适合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拥有法定的调查权,有利于调查取证和解决举证困难问题;能够从大局出发,审慎地行使公益诉权,避免影响到正常的行政秩序,有专业法律监督队伍,能够高效、准确地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可以大幅度降低司法成本。同时,检察机关庭前也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和资金去发现、调查核实、搜集固定证据、甚至邀请第三方进行鉴定等。对此,人民法院受案于否不应将收缴诉讼费作为必要的考量条件。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则重点应聚焦在通过审理每一起案件,达到既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挽回国有资产损失,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回应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期待,促进行政权机关依法行政,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办理一案影响一片的法律效果和特殊预防功能上。
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划分问题,涉及证据的原始性、排它性、归责和免责制度。一是土地、林木、噪音、空气、水域等环境污染类案件,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必须秉持举证责任倒罢原则;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法实行的制度,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应该仍然适用。行政公益诉讼人请求被告提供其收集的台账及排放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保护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时;一是直接确认被告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是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罢原则,要求限期举证,否则应承担判决不利的后果。三是在举证责任倒罢限期届满无果的情况下,就行政公益诉讼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出庭,视专家鉴定意见经过庭审质证,采信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涉及修复费用的,原行政处罚决定未包括经济处罚的,可以判决撤销被告原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及行政处罚无法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也可以在认定被告行为违法的基础上,直接判决被告承担上述生态环境修复的费用。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突出办案重点,加强研究、总结整个试点工作平稳有序、进展顺利。不仅弥补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缺位,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责,调动了其他适格主体积极性,而且有效保护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先行试点为全面铺开和立法打基础,不能否认司法机关之间在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确有衔接配合的问题、有尊重司法规律逐步弥合分岐的过程。
作者系: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延伟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魏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