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浅议
2018-06-13 18:10:00  来源:正义网

   现代国家基于人权保障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前羁押(未决羁押)只是一种例外。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审前羁押是一般,不予羁押是个别,“一押到底”的现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较为常见。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羁押制度进行了完善,首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运行中存在的困境有哪些,如何解决这些困境,更好地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本文拟就这些问题展开研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理基础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化。“减少羁押”、“逮捕与羁押分离”的理念的确立才能最终的保障人权。根据羁押必要性变化情况开展审查,能够避免超期羁押,不当羁押,从而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为相应性原则,是指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体现了相应性原则,既要考虑羁押的适当性,又要考虑其适度性。

  (三)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已然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羁押只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适用,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以非羁押诉讼为主。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要求对羁押措施的严格审查适用,恰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运用。

  (四)司法中立原则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逮捕和羁押实行的是司法中立原则,即是否逮捕和羁押,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决定。而在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处于法律监督地位的检察机关来行使,这就决定了检察官要处于中立地位,客观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困境  

  (一)传统羁押理念

  我国长期以来重视打击犯罪,“从严从快”、“快捕快诉”,目的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而拘留尤其是逮捕被视作对犯罪的惩罚手段,羁押成为诉讼常态,“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的现象还较为普遍。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着两种窘境:一是变更强制措施导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难问题,尤其是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可能影响诉讼进程;二是被害人不理解,认为变更强制措施存在“人情案”、“关系案”,放纵犯罪,导致信访案件,从而使得办案机关不愿意变更强制措施。

  (二)羁押替代性措施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放宽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但由于实践中诚信机制、追踪机制、保证机制还不够健全,导致脱保成本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影响诉讼进程的情形屡有发生,而监视居住又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要么实际上形同虚设,要么变相羁押。这就导致了实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处于尴尬境地:没有羁押的必要,但又不能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考评机制不合理

  《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侦监、公诉、监所分段审查模式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确定了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监、公诉、案管、技术配合的归口办理模式。监所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后加大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制医疗监督等业务的考核权重,但仍将案件办理作为考评重点。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捕后轻刑率的考核导致了实际上限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导致了符合非羁押条件而实际适用的困难。而一些地方为了保障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以座谈会纪要形式圈定不适用非羁押的情形,将本来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条件的情形人为排除在外。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量化标准缺失

  自2016年以来,高检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先后出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范围和办理流程,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了适用的依据。但仅有受理范围,而对于是否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件缺乏量化的标准。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解决路径  

  (一)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量化标准和评估机制

  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和审查方式已经明确,但哪些事实可以证实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由还未规定,对于审查主体尤其是基层的监所部门来说,不容易把握标准,影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规定“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来评估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但目前对于如何评估缺乏应有的标准,基层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各自把握,依职权办理的案件较少,绝大多数是对于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已经赔偿完毕,根据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申请予以审查。未来我国应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量化评估制度,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动态、定期审查,对每位在押人员设置评估台账及评估表,由专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官对其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

  (二)完善替代性羁押措施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逮捕的重要的替代性措施,扩大取保候审的使用范围,同时对于脱保进行严厉处罚,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以及脱保的行为在判决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立全国脱保人员信息库,对于有脱保记录的再次犯罪,不得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时对于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究其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对于外地人员平等适用非羁押措施,可依托政法委、司法局或者其他部门设置的“阳光中途之家”、社区服务站,对于适合非羁押措施的,及时提供临时住所、保证人等帮助。

  (三)设定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

  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上不够积极主动,各部门未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给于应有的重视。未来若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发挥应有的效能,应当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将监所、侦监、公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均纳入目标考核范畴,科学设置捕后不诉、捕后轻刑判决率的考核目标,减轻办案人员决定不羁押面临的风险和压力,避免侦监对于捕后情形发生变化不适合羁押的,坚持予以继续羁押的情形。对于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应确立羁押必要性的考核机制,从而在各环节确保非羁押成为诉讼常态。(文/武志生 王佳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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