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标准减半入罪后仍可适用累犯规定
2018-06-13 18:12:00  来源:正义网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2条第1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人,如果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前科,“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第1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之后,《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相继规定了“存在同类前科,后行为数额标准减半入罪”的情形。如此规定,软化了“唯数额论”功能,使得刑法视野从“唯结果论”部分迁移至行为之情景以及行为人之情态。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同类前科,后行为数额标准减半入罪”后,能否对行为人适用累犯制度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将同类前科作为定罪因素,就不能再作为累犯的适用条件,将同类前科既作为入罪的条件,又作为构成累犯的条件,进而从重处罚,是典型的重复评价;另一种观点认为,定罪情节的对象可以是定罪所要求的必要情节,而量刑情节是包括定罪情节在内的所有犯罪情节,也即定罪情节在量刑阶段依然可以发挥作用,因此,将同类前科这一事实既作为入罪条件又作为累犯根据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在“存在同类前科,后行为数额标准减半入罪”情形下,符合累犯规定的,应当适用我国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理由在于:

  两者的处罚机理不同。“存在同类前科,后行为数额标准减半入罪”的内在原因在于行为人第二次失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高;而累犯的处罚机理在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高,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更大。在侵犯财产罪当中,虽然数额是影响定罪的重要情节,但行为人、被害人与环境共同决定了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因素,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而犯罪数额只是社会危害性客观结果重要方面之一,只是体现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侧面而非全部。具有同类前科但犯罪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人,虽然从数额上看不符合入罪条件,但是同类前科的存在致使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增加到了需要动用刑法惩罚的程度,理应适当降低数额标准,对其以犯罪论处。可以说,其处罚的机理在于同类前科所表现的社会危害性对数额标准的“补足”。累犯是经过刑罚惩罚和教育后仍不知悔改的行为人,对于这种屡教不改、一而再、再而三地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应当严厉打击,从重刑罚,充分发挥刑罚的预防和打击功能,以教育惩戒此类行为人,形成足够威慑,使其不敢再次犯罪。其处罚机理在于累犯人员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高,需要从重处罚,以强化刑罚的教育威慑功能。

  两者展现不同刑法理念。“存在同类前科,后行为数额标准减半入罪”是行为刑法下恰当地考虑行为人行为时主观恶性的结果,是社会危害性主客观相统一的系统性展现;而累犯的规定是行为人刑法的产物,是基于预测的处罚。行为刑法仅仅按照行为人的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是这种只关注行为而不考虑犯罪人本身的理论观念脱离关于人的科学研究和现实状况,受到了行为人刑法理论的谴责,吸收行为人刑法合理内核已成共识。因此,在考虑行为人行为结果的同时,也应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素,以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刑法与行为刑法相反,强调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自身的人格相联系,侧重打击犯罪、保卫社会,注重特殊预防,累犯从重体现的是行为人刑法理念。

  两者所发挥的作用不同。在定罪阶段,同类前科作为后行为数额标准减半入罪的根据,发挥的是入罪作用,与刑罚的量定无关;在刑罚的具体运用阶段,在同类前科符合累犯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其发挥的是加减刑罚量的作用。定罪情节在量刑阶段的适用不等于刑法对此情节进行两次报应,而是准确报应的两个阶段,先定性后定量,定性的对象当然可以是定量的对象,因为定性与犯罪人的刑罚无直接关联,对于刑罚起直接作用的是量刑情节的定量。如果彻底将定罪情节剥离后,对于刑罚的量定显然是有失偏颇的,毕竟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对应的是整个犯罪事实,而非仅仅是量刑事实。

  “存在同类前科,后行为数额标准减半入罪”后,再适用累犯规定不会导致量刑畸重。量刑情节依据的事实是全案的所有事实和情节,同类前科作为罪前情节同时也是量刑情节,需要在量刑时给予考虑。虽然累犯情节反映出累犯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按照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应从重处罚,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刑罚轻重的结果是全案所有犯罪情节共同作用的结果,并不仅仅是由同类前科这一情节所能够决定的,特别是在对数额犯进行量刑时,数额标准这一根本性的要素所起的作用更加重要。即在“存在同类前科,后行为数额标准减半入罪”的同时又符合累犯规定的情形下,对行为人刑罚的裁量即使适用累犯规定,因同时受到数额的限制,也不会造成量刑畸重。

  编辑:贾旭